规章制度

首页  规章制度

西北师范大学资金结算中心资金结算办法

2015-02-11 / 总浏览数:2287

西师发[2001]9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正确履行西北师范大学资金结算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职责,管好校内各开户单位的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并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心是对校内各开户单位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并进行资金管理的专门机构,主要职责是办理校内各开户单位之间及其对外的各种结算业务。
第三条中心的结算任务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结算种类及程序,按照开户银行的要求,为各开户单位准确、及时、安全地办理各种现金及转账结算业务,保证校内单位之间及其与校外单位的经济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中心和开户单位办理结算,必须遵守下列结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三、资金结算中心不垫款。
第五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结算的依据,各开户单位必须使用中心统一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并正确填写有关内容。填写时要求字迹清楚、印鉴齐全,单位和银行应写明全称,异地结算应冠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字样。
第六条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结算凭证和有关单据。如收付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心开户的所有单位。
第二章 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第八条 校内各独立核算单位,必须在中心申请开立基本结算户,将所有资金存入该账户。原则上,各单位在中心只开一个结算账户,个别单位确因资金性质不同,可在中心申请开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账户。
第九条 申请在中心开户的单位,应填写开户申请书,提供有关证明文件以及盖有单位预留印鉴印模的卡片,送中心办理开户手续并存档。
第十条 开户单位销户或合并账户,须与中心核对存款余额无误后,再办理有关手续。销户时必须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
第十一条中心严格按照商业银行的各项规章制度办理资金结算,为各开户单位的存款保密,维护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除国家法律另规定的事项以外,不代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和扣款,不得擅自停止开户单位的正常开支。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在中心领取的重要空白凭证,必须妥善保管。如被盗、遗失的是中心内部的票据,应及时到中心办理挂失,挂失前款项已经支付的,中心不予受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签发单位负责。如被盗、遗失的是商业银行票据,资金结算中心不予受理挂失。
第十三条 开户单位必须在本单位账户余额内签发支票。对签发空头支票或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资金结算中心除退票外,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中心对开户单位存入的资金,一律按商业银行同期利率计息,每季度计算一次,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时开出《西北师范大学资金结算中心特种转账通知单》,单位据此入账。如计息有误,应及时到中心查询、更正。
第十五条 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由资金结算中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并根据各开户单位具体情况核定。各开户单位支取现金,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开户单位领用统一结算票据时,必须填写《西北师范大学资金结算中心空白凭证领用单》一式二联,加盖预留资金结算中心印鉴后办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价格收取工本费及手续费。
第三章 结算种类
第十七条 支票
一、支票是开户单位对同城(校内外)单位办理结算所使用的信用凭证。
二、支票根据内容分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根据用途分商业银行支票和校内支票二种。
三、校内现金支票签发金额起点为1000元.付款期为十天(签发次日算起,到期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五、签发转帐支票应使用墨汁或碳素墨水,支票不能涂改。
六、开户单位提取现金。须填写《西北师范大学资金结算中心现金支票》,正联送资金结算中心领取现金,存根由开户单位据以入账。
七、开户单位提取10000元以上现金,应提前一天预约。
八、开户单位对校外单位的转账支付,直接使用中国建设银行统一印制的转帐支票。
九、校内开户单位之间的转账往来、由付款单位填写《西北师范大学资金结算中心转帐支票》(一式四联),送资金结算中心确认后,单位以存根联作付出依据,其他联留资金结算中心和对方单位。
十、开户单位收到校内外单位签发的商业银行支票,其收款单位名称必须冠以西北师范大学字样,否则无效,并按退票处理。
十一、开户单位收到校外转账支票,要认真审查,鉴别真伪,如支票填写是否符合规定,内容是否齐全,有无涂改痕迹等。审查无误后送交中心及时办理进账。进账时必须填写《西北师范大学资金结算中心进账单》一式两联,连同原支票同时送交资金结算中心进账,经审查盖章后,第一联中心专夹保管,待退票时间过后,作收款人收款凭证,第二联中心盖章后,退回收款单位作为收款通知。
十二、校外支票经商业银行审查发生退票,退票凭证第一联由中心作收款单位的付款凭证,第二联加盖中心印章后,退给收款单位据以冲账。
第十八条 汇兑
一、汇兑是开户单位委托资金结算中心将款项汇给异地收款人的结算方式,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信汇只限于收款人在边远地区且不通电子汇兑业务时使用)。
三、开户单位委托资金结算中心办理汇兑,应填写商业银行汇兑单和《西北师范大学资金结算中心结算业务收费凭证》,送资金结算中心办理。并在商业银行汇兑单的第二联上加盖预留中心的印鉴,第一联中心盖章后交付款单位作为单位的付款凭证,第二联中心作为付款凭证,第三联由中心负责向商业银行办理汇兑。
四、中心收到从银行汇入收款单位的款项后,直接转入收款单位账户,并填写《西北师范大学资金结算中心收款通知单》一式两联。第一联连同汇兑单据由中心作为收款凭证,第二联中心盖章后退收款单位作为单位的收款通知。
五、汇入的款项,因对方填写简单、字迹潦草、用途户名不清,中心无法确认汇入款项是何单位的,请开户单位前来认领,待确认后,立即进该单位账户。确实无法确认的款项,中心暂时代管,待确认后入账。
第十九条 汇票
一、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银行汇票的付款期为一个月(不分大月、小月按此月对日计算,到期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逾期的银行汇票不予受理。
三、汇款人申请办理银行汇票,应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详细填写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用途等项内容,盖好单位预留印鉴,交资金结算中心办理。
四、各单位不得使用现金银行汇票。
五、开户单位收到外单位交来的汇票时,应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1
、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确为本单位。
2
、银行汇票是否在付款期内,日期、金额、收款人是否涂改。
3
、印章清晰,有压数机压印的金额并与大写金额一致。
4
、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齐全,相符。
5
、汇款人或背书人的证明或证件无误,背书人证件上的姓名和其背书相符。
六、汇票审查无误后,在汇款金额以内、收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同时填制进账单,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加盖单位预留印鉴,送资金结算中心受理。
七、经商业银行受理汇票并待结算款项到帐后,开户单位才能给付款单位发货,否则,所产生的经济后果由开户单位自负。
第二十条 委托收款及托收承付
一、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二、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办理,不受金额限制。
三、委托收款分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由委托收款人选用。
四、开户单位委托中心向校外单位收款,应填写商业银行的委托收款凭证,并提供收款依据,经中心审查盖章后到商业银行办理。待款项收妥后,中心及时填写《西北师范大学资金结算中心收款通知单》一式二联,第一联留中心作为收款凭证,第二联退回收款单位作为收款通知。
五、开户单位委托中心向校外单位收款,对方单位拒付时,中心应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将有关凭证退回。
六、中心收到商业银行转来的托收承付凭证,应在当日通知付款单位前来领取原件。
七、托收承付付款期为三天,从商业银行发出付款通知的次日算起(付款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承付期内,如付款单位未向中心提出异议,视作同意付款处理。经付款单位审查发现托收凭证有误,需拒绝付款的,应在承付期内出具全部拒付或部分拒付理由书送中心,按照商业银行的规定办理。
八、付款单位账户内无款支付或不能支付全部托收款项,又无拒付理由或拒付理由不充分,商业银行不予受理,造成中心经济损失的,中心将每天按票面透支金额万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的标准收取罚金,直到开户单位补足透支金额为止。
第二十一条 现金交存
一、开户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劳务、各种收费中所收现金,按规定应及时送交中心,并填写《西北师范大学资金结算中心现金交款单》一式二联,第一联由中心盖章后退交款单位,第二联中心作收款凭证。
二、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超过中心核定的限额时,应将超过部分及时交存中心。如发现有坐支现金的行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章 结算纪律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办理结算,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各条规定,不准出租、出借账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不准套取现金。
第二十三条中心办理结算,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各条规定。需向外寄发的结算凭证,必须当天发出,最迟不得超过次日。中心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不准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不准挪用、截留开户单位资金。不准拒绝受理开户单位的正常结算业务。
第二十四条 开户单位办理结算,因填写结算凭证有误而影响资金使用或因票据和印鉴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开户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五条 开户单位签发空头支票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中心除退票外,并按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中心办理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开户单位资金使用的,按同期利率计付赔偿金。因违反结算制度发生延误、积压、挪用、截留开户单位结算资金的,按结算金额计付赔偿金。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开户单位资金损失的,要负责资金赔偿。
第二十七条中心在办理结算工作中,因商业银行或邮电部门的工作差错,造成开户单位资金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宜于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限的规定。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次日为最后一日。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期限,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终止,不可抗力的原因消失时,期限可以顺延。
第二十九条中心办理各项支付结算业务,根据承担的责任和业务成本及应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分别收取邮费、电报费、手续费、凭证工本费、挂失手续费。执行现行商业银行和邮电部门的标准。
第五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